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在被告姐姐在濮阳开的饭店里相识,相恋。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刘某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无精,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曾向被告提过离婚,被告刘某希望能给他机会好好表现,但至今被告刘某没有任何改变,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及其家人都很好,虽然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性格不同,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间有小摩擦很正常,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在被告刘某姐姐在濮阳开的饭店里认识,后开始相恋,一年后的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稳定,没有较大矛盾,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有生理缺陷,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