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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利诉被告秦泽亭、王瑞臻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谢新利,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泽亭,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瑞臻,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泽亭之妻。 原告谢新利与被告秦泽亭、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谢新利,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泽亭,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瑞臻,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泽亭之妻。

原告谢新利与被告秦泽亭、王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新利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秦泽亭、王瑞臻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新利,被告秦泽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利诉称:2012年,被告秦泽亭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算账后,被告出具1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

被告秦泽亭辩称:被告秦泽亭和被告王瑞臻打的条不错,借原告13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现在就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瑞臻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谢新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泽亭和王瑞臻借原告13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谢新利的举证,被告秦泽亭的质证,结合被告王瑞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谢新利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谢新利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新利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秦泽亭、王瑞臻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秦泽亭、王瑞臻出具的欠条,且被告秦泽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秦泽亭、王瑞臻向原告谢新利借款13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王瑞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谢新利请求被告秦泽亭、王瑞臻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泽亭、王瑞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新利借款13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秦泽亭、王瑞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