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陈环住,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攀,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自振,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环住与被告李荣攀、李自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环住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李荣攀、李自振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李荣攀驾驶被告李自振所有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官路边村路段时与对向焦记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陈环住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焦记所及原告陈环住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798.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攀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荣攀驾驶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98.7元、误工费469元、护理费55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3575元、打字复印费80元等共计8969.7元。 被告李荣攀、李自振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李自振,李荣攀与被告李自振是父子关系,车辆为二人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焦记所受伤,(2014)清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公司赔偿焦记所医疗费用9591.9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仅剩余408.04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李荣攀驾驶与被告李自振共有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官路边村路段时与对向焦记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陈环住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焦记所及原告陈环住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788.7元。原告受损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花生油等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及物品损失为3575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荣攀驾驶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焦记所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焦记所2014年7月22日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赔偿焦记所各项损失共计26800.44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该判决。现交强险余额为9519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荣攀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焦记所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故依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按照同一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余额95199.56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环住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3798.7元,经审核,本院对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3788.7元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469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5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分别酌定为100元、70元。 5、关于车辆及物品损失费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具有资质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6、关于打字复印费8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环住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876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环住各项损失共计8769.7元。 二、驳回原告陈环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环住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