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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汉诉被告李贵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文汉,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贵双,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文汉,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贵双,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汉诉被告李贵双、李贵双反诉杨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汉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贵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汉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杨文汉驾驶豫JB8807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公安局车管所东30米处与由道路南侧左转弯向西过程中的李贵双驾驶豫JBM728“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杨文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517.05元。经濮阳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贵双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7.05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930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3元等共计81403.58元。

被告李贵双反诉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违章造成,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15192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为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是被告的车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入院、出院时间、病情及治疗情况。

5、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1075.40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计13461.65元。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杨艳蕊是原告的女儿,护理费计1114.40元。

7、误工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计算误工天数为115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为67元,计7705元。

8、交通费票据57张,计52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锁骨骨折为10级,双侧肋骨骨折为9级。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两张,计928元。

10、被扶养人郭素坤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需原告承担生活费1547.63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

12、营养费按医嘱,196天,每天20元。计3930元。

13、精神损失费13000元。

被告李贵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右侧肋骨有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5其中的挂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0589333号无公章,对其他无异议。对第6项护理人员护理费无异议。对第7项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第8项请求,认为应当依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对第9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及法院均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对本次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庭下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0项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真实伤残程度确定。对第11、12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第13项请求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章驾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95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15192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2、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评估费为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庭下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杨文汉驾驶豫JB8807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公安局车管所东30米处与由道路南侧左转弯向西过程中的李贵双驾驶豫JBM728“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文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075.40元,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460.85元。经濮阳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贵双所有的豫JBM728“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192元。被告李贵双所有的豫JBM728“宝马”牌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贵双对原告的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1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豫JBM728“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杨文汉的母亲郭素坤,1929年11月9日出生,现年85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财产受到损失的,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故应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被告赔偿对方的依据。原告杨文汉与被告李贵双所有的肇事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原告杨文汉与被告李贵双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37291.5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1114.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主次责任等,酌定为5000元。

5、关于误工费770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3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3.47元(5627.73×5年×10%÷4人=70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1773.5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4517.05元。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14536.25元,被告对其中一张票据(0589333)计款4.50元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数额为1453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393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4天依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5091.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款5091.7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计款1527.53元,原告自己承担70%计款3564.23元。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928元,重新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778元。该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33.40元,原告承担1244.60元。因重新鉴定费700元系被告预交,原、被告相抵后由原告给付被告166.60元。

四、反诉部分。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15192元。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项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余款1319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反诉原告承担30%计款3957.60元,反诉被告承担70%计款9234.40元。

2、评估费5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反诉原告承担30%计款150元,反诉被告承担70%计款350元。

以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58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汉各项损失共计43301.08元。

二、反诉被告杨文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贵双损失1175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杨文汉负担931元,被告李贵双负担904元;反诉费96元,由反诉被告杨文汉负担70元,反诉原告李贵双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谢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