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李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云、路金涛,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永魁,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8247-7。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贵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涛,被告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贵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吴永魁驾驶冀T51676、冀TF90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81KM+800M东(清丰段)时与代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的黑B77988、黑B56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车辆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1600元。此次事故经濮阳市交通警察(清丰段)支队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永魁驾驶的冀T51676、冀TF90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7160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9400元、拆检费9600元、倒货运输及人工费15500元等共计108700元。 被告吴永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永魁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吴永魁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对倒货费用有异议,运输项目不明确,没有相关运程,且应当委托当地的运输车辆。收据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冀T51676、冀TF90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拆检费、倒货费用属间接损失,票据不合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吴永魁驾驶冀T51676、冀TF90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81KM+800M东(清丰段)时与代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的黑B77988、黑B56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车辆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1600元。原告为此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9400元、拆检费9600元。原告为了将货物倒至黑龙江牡丹江,向牡丹江市威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00元、人工费500元。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永魁驾驶的冀T51676、冀TF90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吴永魁驾驶证、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威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倒货证明、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吴永魁及其登记车主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吴永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损71600元,有具有资质的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9400元、拆检费96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倒货运输及人工费15500元,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威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倒货证明及相关收据均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上述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8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各项损失共计108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