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李媛媛,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留杰,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104975-2。 负责人:姚会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167170-2。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媛媛与被告高留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媛媛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留杰、清丰县鑫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李媛媛驾驶电动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韩村乡师家屯路段时与被告高留杰自东向西停在道路上的货车豫J45866豫JD792挂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媛媛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83.78元。被告高留杰驾驶的豫J45866豫JD792挂货车为被告清丰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183.74元。 被告高留杰、清丰县鑫华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李媛媛驾驶电动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韩村乡师家屯路段时与被告高留杰自东向西停在道路上的豫J45866豫JD792挂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983.78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车损为2160元。2014年12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高留杰驾驶的豫J45866豫JD792挂货车为被告清丰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留杰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高留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留杰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留杰驾驶的豫J45866豫JD792挂货车为被告清丰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应由被告高留杰、清丰县鑫华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8983.78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983.7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酌定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1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9623.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5488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媛媛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桐庐县凤川街道柴埠村五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照浙江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自2013年8月6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0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27天,误工费为154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272.96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请求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同意下,由法院指定,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其他正当理由,也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认为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交通费32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定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的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共计977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216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160元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21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8元。 四、其他损失部分。 评估费120元、鉴定检查费749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留杰、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对本案应由被告高留杰、清丰县鑫华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予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09433.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媛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3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李媛媛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