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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初九举办结婚仪式,从此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生一男孩,名叫李某甲。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因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五菱面包车一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5月同居并于2011年9月初九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生一男孩,名叫李某甲,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李某某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89592.12元,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某所有,五菱面包车一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购买车时被告张某某个人出资7500元,是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男孩李某甲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

2、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某认为,男孩李某甲出生于2012年3月25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也同意被告探视孩子。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张某某认为,孩子从出生一直跟被告生活,孩子才2岁多,不能离开母亲,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原告李某某是李家庄村人,李家庄属于旧城改造的区域,被告现在居住在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50米(消防队对过路东),也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孩子抚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算16年,计款89592.12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是孩子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跟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李某甲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李某某系农民,属于没有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5%计算十五年零九个月,计款33371.73元(8475.34元×25%×189个月=33371.73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算16年,计款89592.1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李某某认为,五菱面包车一辆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车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出资7500元,同意返还被告7500元,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同意被告拉走其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某认为,购买五菱面包车被告出资7500元,是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应经有关部门评估后把钱分给被告一半。

本院认为,五菱面包车一辆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车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购车出资7500元,该车属于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75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将五菱面包车评估后把钱分给被告张某某一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男孩李某甲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该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男孩李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而原告李某某是农民,原告李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5%计算十五年零九个月,计款33371.73元(8475.34元×25%×189个月=33371.73元)。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75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李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76.57元,至孩子满18周岁共计33371.73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13371.73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人民币,2024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某对孩子有探视权。

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7500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L40F6液晶40寸电视机一台,海尔60-8P118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KFR-35570C-3空调一台,十门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倚一把,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鞋架一个,电视柜一组,小椅子一把,床单八个,被子八条,床罩八个,小镜子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一条,毛绒熊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