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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少飞诉骆社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朱少飞,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社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朱少飞,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社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少飞与被告骆社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少飞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社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飞诉称: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骆社磊驾驶豫JQ9527“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朱少振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少振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社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少振负次要责任,朱少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社磊驾驶的豫JQ9527“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先行起诉后已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8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元、误工费7437.61元、伤残赔偿金23730.95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46028.56元中的37582.47元。

被告骆社磊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向伤者朱少振、朱少飞共计赔偿了114403.85元,现交强险还剩余额7596.1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但应保留另一伤者份额。不足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在三责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骆社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Q9527“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朱少振驾驶的朱少飞所有的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少振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社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少振负次要责任,朱少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社磊驾驶的豫JQ9527“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医疗费等损失,朱少振、朱少飞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分别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43、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共计赔偿朱少振、朱少飞114403.85元,现交强险还剩余额7596.15元。2014年4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少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少飞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少飞右眼损伤后,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朱少飞有关二次取钢板费用需肆仟捌佰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支出医疗检查费360元。

另查明,原告朱少飞同意在本案中为另一伤者朱少振预留交强险余额中一半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故依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按照同一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半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少飞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检查费费36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437.61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自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伤残赔偿金23730.95元,原告是根据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4%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二次手术费48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凭,系原告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少飞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802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预留一半份额后赔偿3798.08元;不足部分的3423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3961.3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未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而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酌定由被告骆社磊承担4000元。被告骆社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少飞各项损失共计27759.42元。

二、被告骆社磊赔偿原告朱少飞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骆社磊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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