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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社军诉谢祥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朱社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祥友,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朱社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祥友,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社军与被告谢祥友、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社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谢祥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社军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谢祥友驾驶豫JMB679“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汇处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社军与被告谢祥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谢祥友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先行起诉。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13311.29元、伤残赔偿金8955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50元、检查费24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等共计127317.41元。

被告谢祥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JMB679“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祥友是在驾驶单位车辆办私事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公司按照清丰县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3671.8元,返还被告谢祥友垫付款3200元。对本次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余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履行(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时,将本该返还给被告谢祥友的3200元也支付给了原告,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谢祥友为办理个人私事驾驶被告濮阳市伍钰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MB679“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汇处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社军与被告谢祥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谢祥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先行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671.8元,返还被告谢祥友垫付款3200元。现交强险余额为105128.2元。在履行该判决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将本该返还给被告谢祥友的3200元也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社军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道路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社军二次钢板取出费用约需叁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社军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2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有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149元因在上次诉讼中遗漏而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未分项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及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05128.2元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社军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150元,本院查明其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1149元,故本院对其医疗费1149元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3311.29元,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误工费标准(7524.94元),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为2226.6元。

3、关于伤残赔偿金89556.12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属农村居民的事实,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7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5、关于鉴定费1450元,本院查明其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1445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1445元予以支持。

6、关于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此未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检查费249元,系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因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低于原伤残等级,且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故该项检查费249元理应由原告自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朱社军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57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105128.2元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3200元,应予扣除。

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社军各项损失共计22571.3元。

二、驳回原告朱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朱社军负担2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