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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林诉王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李同林,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海,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波,男,1978年8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李同林,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海,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波,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7489-3.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同林与被告王军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同林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献海、陈道民、被告王军波的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林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军波驾驶豫JJP269“中华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JJP269“中华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军波所有,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王军波、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衣服、鞋损失等共计39021.61元。

被告王军波辩称:被告王军波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军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军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被告王军波应承担的部分后直接返还被告王军波。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军波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因被告王军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军波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军波驾驶豫JJP269“中华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波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未办理出院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其住院时间共计78天。期间护理为一人。原告受损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0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JP269“中华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军波所有,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军波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证人高国宗证言及根据被告王军波申请,本院调取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交费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军波负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军波所有的豫JJP269“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军波虽有逃逸情形,但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案可适用强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同林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军波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20592.37元。二被告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已做手术治疗其伤情,9月17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没有医生的转院证明,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是否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影响其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用部分共计20592.37元,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237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自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以后伤情已痊愈,没必要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较长的原因为没有住院押金条,不能出院。保险公司仅能认可自发生事故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期间的住院天数,以上共计26天,原告要求的78天住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为继续药物治疗,证明原告仍需治疗。二被告辩解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较长的原因为没有住院押金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

3、营养费790元。二被告认为医嘱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需要增加营养,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认营养费为7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23742.3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3742.37元由被告王军波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523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1952年出生,且为农业户口,已超过法定有劳动能力的年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62岁,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农村居民的身份及误工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26元。

2、护理费6285.24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本院已查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8天,本院根据护理行业的性质,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6205.68元。

3、交通费1580元。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26天计算。被告王军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无法查实,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1931.6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101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200元。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没有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不能做为有效证据,对其请求的施救费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波认为,施救费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车辆损坏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理,对其请求的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

3、衣服、鞋15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衣服和鞋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衣服和鞋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部分共计121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

四、其他损失部分。

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军波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停车费、评估费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停车费、评估费不属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波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7189.0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23146.68元。不足部分的14042.37元,由被告王军波承担,被告王军波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王军波垫付的10000中,其中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高国宗证言,证明其见到被告王军波与一个女的为原告交医疗费3000元。根据被告王军波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交费清单显示,2014年9月6日交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王军波提供的证人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军波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故不足部分的14042.37元,扣除被告王军波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王军波还应赔偿原告4042.37元。关于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46.68元。

二、被告王军波赔偿原告4042.37元。

三、驳回原告李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李同林负担344元,被告王军波负担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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