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张亚鹏,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林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亲戚。 被告:陈献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彦菊,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亚鹏与被告陈献民、林彦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鹏的法定代理人张林国、委托代理人王怀卿,被告陈献民、林彦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陈献民驾驶被告林彦菊所有的豫JK8560“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幸福小学北侧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02.2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200元。被告陈献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2.26元、医疗器械费580元、误课补习费1000元、课桌费50元、护理费80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0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等共计103308.76元。 被告陈献民、林彦菊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彦菊是豫JK8560“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献民是被告林彦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彦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55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陈献民受被告林彦菊雇佣驾驶被告林彦菊所有的豫JK8560“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幸福小学北侧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2002.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彦菊垫付垫付医疗费21355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200元。被告陈献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亚鹏系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学生,其父亲在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打工,全家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学校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告父亲的工作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献民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受车主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彦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彦菊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8078.4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9天期间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计算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16天。原告对其父亲的工资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其请求标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中确有“留陪二人”的记录,且出院医嘱中有“禁忌下床活动”的记录,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4932.72元。 2、关于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5502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2002.2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 3、关于营养费102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6天依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4122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的鉴定结论为凭,系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医疗器械费58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2642.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款12642.26元,由被告林彦菊予以赔偿。 其他部分。 1、关于鉴定费149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课补习费1000元、课桌费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4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林彦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5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林彦菊。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鹏各项损失共计45163.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林彦菊21355元。 三、被告林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鹏各项损失共计16764.26元,由被告陈献民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张亚鹏负担230元,被告林彦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