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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跃方诉常建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师跃方,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师跃方,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8076688-5。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师跃方与被告常建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跃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常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常建奇驾驶豫JCV31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黄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流乡苗屯村路口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3304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建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常建奇所有的豫JCV31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扣除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已赔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047元、误工费4690元、护理费1113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55836元中的45836元。

被告常建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常建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四、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常建奇驾驶自有的豫JCV31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黄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流乡苗屯村路口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33042.6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建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常建奇所有的豫JCV31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已赔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常建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建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常建奇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CV31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常建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师跃方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3047元,经审核,本院对其有效票据证明的33042.6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0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故本院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69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5802.6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5802.6元,由被告常建奇承担70%,为18061.82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4690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70天计算的,本院依法按其实际住院69天计算,误工费为4623.4元。

2、关于护理费1113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70天、2人护理请求的,但未提供确需2人护理的明确医嘱,故本院依法按其实际住院69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490元。

3、关于交通费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113.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96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常建奇承担70%,为70元。

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23073.4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13073.4元;被告常建奇共应赔偿原告18131.82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跃方各项损失共计13073.4元。

二、被告常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跃方各项损失共计18131.82元。

三、驳回原告师跃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师跃方负担150元,被告常建奇负担18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