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齐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某某之弟媳。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库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齐某某和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齐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吕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齐某某和儿子齐某甲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农历1月3日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齐某甲由原告齐某某抚养,放弃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的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和原告齐某某已结婚六年,并生育儿子齐某甲,不存在性格不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吕某某一起生活,如原告齐某某坚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太阳能、柜式空调及被告吕某某的承包地、孩子在郑州上幼儿园的支出等应作价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和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齐某甲,现在孩子随被告吕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1月3日分居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高组合4组、低组合4组、书桌一大一小、大餐桌一张、大木椅子6把、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茶具一套、暖瓶2个、棉被8条、床单9条、毛毯1条、被罩3条、棉衣3件。家庭共同财产为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柜式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齐某某同意被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吕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太阳能、柜式空调作价2137元支付给被告吕某某,并同意支付承包地款3000元、孩子在郑州上幼儿园支出的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7137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齐某某起诉离婚,清丰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近1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齐某甲现随被告吕某某生活,随意更改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维持现有的抚养状况,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孩子齐某甲,原告齐某某承担抚养费。因原告齐某某为农村居民,孩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12年,为25426元。庭审中,原告齐某某同意被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吕某某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作价2137元,由原告齐某某支付给被告吕某某;原告齐某某并同意支付被告吕某某承包地款3000元、孩子在郑州上幼儿园支出的费用2000元,被告吕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齐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一次性向被告吕某某支付婚生儿子齐某甲的抚养费25426元; 三、现存放在原告齐某某家的被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高4组合柜1套、低4组合柜1套、大书桌1张、小书桌1张、大木椅子6把、沙发(1、2、3)1套、茶几1个、茶具1套、暖瓶2个、棉被8条、床单9条、毛毯1条、被罩3条、棉衣3件归被告吕某某所有; 四、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吕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作价款、承包地款等共计7137元,共同财产电动车、太阳能、柜式空调归原告齐某某所有。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