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孙兴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先锋,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兴峰诉被告张先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先锋所有的豫JES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1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在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袁家村路段处,被告张先锋驾驶豫JES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孙兴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兴峰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6330.54元。被告张先锋驾驶的豫JES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180.54元。 被告张先锋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在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袁家村路段处,被告张先锋驾驶豫JES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孙兴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兴峰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6330.54元。 另查明:被告张先锋驾驶豫JES9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先锋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张先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先锋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先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孙兴峰与被告张先锋分别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张先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330.5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330.54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费用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为370元,上述共计37810.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7810.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先锋承担70%的责任,为19467.38元。被告张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兴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张先锋赔偿原告孙兴峰19467.38元。 三、驳回原告孙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兴峰负担421元,被告张先锋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