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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男孩赵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再者孩子太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农历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6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齐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