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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邵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邵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许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9月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5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都是再婚,被告许某某到原告邵某某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3月被告许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9月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5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都是再婚,婚后被告许某某到原告邵某某家落户。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被告许某某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被告许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三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