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寒山路与连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吕云飞,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孙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甲,男。 原审被告范某乙,男,系范某甲的父亲。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系范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吕云飞、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被上诉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原审被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范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均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进行培训。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范某甲在美术课下课期间,到没有上课的舞蹈教室玩耍,二人在把杆上行走时,范某甲没有站稳快掉下来时抓住孙某某,导致孙某某与范某甲同时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0元,该费用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款),后孙某某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建议门诊治疗、休息,花费医疗费2538.9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向孙某某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卡充值1600元,被告李某某向孙某某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卡充值1100.5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需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和功能恢复,营养期为40天-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110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范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范某乙、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对在其培训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在该案中,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在原告孙某某、被告范某甲美术课下课后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让二人随意进入没有老师看管,未上锁的舞蹈教室,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范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李某某辩称的其垫付原告医疗费是因为对原告的同情,孙某某摔下来与范某甲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对李某某的录音材料中李某某对孙某某的伤情系范某甲的行为导致予以认可,且李某某在孙某某摔伤后曾陪同孙某某去医院并垫付孙某某部分医疗费,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原告孙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2538.9元;护理费,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00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元;营养费,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期50天,为50天×15元/天=7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240.96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应承担47392.77元(61240.96元×80%-1600元=47392.77元)。被告范某乙、李某某应承担11347.62元(61240.96元×20%-1100.5元=1134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47392.77元;二、被告范某乙、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1347.69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受伤是原审被告范某甲侵权所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尽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鉴定书认定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被告范志伟虽有过错,但上诉人的过错是此次事件发生的基础,上诉人未将舞蹈教室上锁,对存在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严重过错,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应当被采纳,一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志伟辩称,学校无课的教室没上锁,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本人也存在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吕云飞只是负责美术教育;2、照片五张,证明学校做到了安全义务;3、光盘一张,证明学生在上课时家长都在外面陪着。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均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均没显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安全警示,但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 证人熊欢欢(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橄榄城校区店长)出庭证明,事发时间在上午10点左右,当时自己不在现场;上课时间是9点到12点;教室一般都是挂着锁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范某甲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健康权,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在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范某甲美术课结束后未对其有效管理,致使二人进入没有上锁的舞蹈教室,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应当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贝特福尔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