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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高潇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系谭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谭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868.7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655.65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花园路贾鲁河桥北头,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谭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某甲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408.95元。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1周后逐步下地负重进行功能锻炼;2、10-12周如拍见骨折愈合可以考虑取出外固定架;3、出院后2、4、6周后来院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原告谭某甲再次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381.85元。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预防伤口感染;2、1月内避免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谭某甲由其父亲谭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谭某甲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0元。被告徐某某为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谭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甲外伤致左胫骨中断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谭某甲的父亲谭某乙自2012年7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花卉种植、批发零售,原告谭某甲随其父亲居住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谭某甲医疗费共计4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谭某甲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应按相关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谭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50元/日);3、营养费1000元(50日×20元/日),根据原告谭某甲伤情及病历显示病史,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3项共计2289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12890.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谭某甲住院期间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890.8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4、护理费10092.42元(117天×86.26元/天),原告谭某甲共计住院治疗36天,根据其受伤年龄、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间117天(含两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父亲谭某乙护理。原告父亲谭某乙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5、交通费3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根据原告谭某甲伤情酌定。以上4、5、6、7项共计60188.48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元的范围,故该数额应由该公司承担。8、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以上八项损失原告谭某甲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18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890.8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起上诉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一审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称,医疗费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诊疗产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谭某甲一审提交了就读证明及其父亲的居住证、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随父亲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医嘱载明“避免下地活动,继续巩固治疗”,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需要护理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如何用药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决定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误。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审对各项费用认定无误,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承担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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