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阔,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朱某某、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刘某某怀孕期间,朱某某、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份。期间,2012年9月24日,双方的儿子朱某出生,后因家庭矛盾,刘某某搬离与朱某某共同生活的住所回娘家居住。为明确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朱某某系郑州某市场某公司部门经理,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名下没有房产,因其村庄拆迁,现独自居住于父母名下的商品房,其父母在物流公司工作,家中有两个妹妹,一位出嫁,一位系中专在读生。 刘某某搬离与朱某某共同居住的住所后与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其因一直照看小孩而未有工作,其娘家居住环境系每层200平米的6层独立楼房,与父母同住的还有其兄弟一家。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如果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及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父母双方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协议变更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结合本案,朱某某、刘某某在刘某某怀孕期间已经离婚,虽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刘某某负责看护至今,婴儿的生存需要各种物质条件和安全环境,成人供给婴儿的需求要协调一致,母婴之间的良好互动,是婴儿身心健康成长的保障,且刘某某有固定的住所,其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抚养,该院认为,三岁以内的婴儿更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环境等具体情况,朱某某、刘某某的儿子朱某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情感满足。同时,该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相同的抚养责任,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同等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到本案,朱某某、刘某某离婚后,刘某某于2014年9月份搬离与朱某某的共同住所回娘家居住至今,随着双方的孩子朱某的长大,考虑实际情况,刘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抚养费理由成立。参照庭审查明的朱某某月收入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该院酌定朱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朱某抚养费800元为宜。刘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刘某某共同孕育子女朱某的抚养权归刘某某;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朱某给付抚养费800元,给付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10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孩子在娘家居住以及其娘家的住房情况。二、原审判决的依据有误。刘某某既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而朱某某有拆迁保障房,其父母名下有房产、轿车、存款,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某某几次到刘某某娘家抢夺儿子,2014年12月22日(一审判决后),朱某某及其母亲在刘某某娘家村里的小广场将儿子抢走,可见,刘某某和孩子在娘家居住;刘某某娘家住房是每层200平米的六层独立楼房,一审庭审中,朱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二、原审判决的依据正确。朱某某的父母有房有车有存款,与儿子的抚养没有关系,儿子的抚养是朱某某、刘某某责无旁贷的义务。朱某某没有任何物质条件可以超越刘某某,且儿子从小由刘某某抚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朱某某称孩子出生后,周一至周五其上班,刘某某在家带孩子;朱某某对刘某某离开后在娘家居住不持异议。一审中,郑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朱某某和刘某某生育一男孩,朱某某在外打工挣钱,刘某某在家看孩子。二审庭审中,朱某某提交郑州某市场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其被单位辞退。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结合案件实际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亲或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朱某是朱某某、刘某某的婚生子,出生后主要由刘某某喂养和看护,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且现孩子不足两岁半,还属幼儿,需要生活上的悉心照料和感情上的用心呵护,由母亲刘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军 审 判 员 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