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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星与刘国华、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会星,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男,汉族,1970月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会星,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男,汉族,1970月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小勇。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会星与诉被告刘国华、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王庆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星诉称,2010年12月27日7时50分,被告刘国华驾驶豫A69N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路与永青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刘会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会星受伤及自行车受损。原告经查豫A69N36号车辆系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严重,1、右股骨颈骨折;2、右手环指骨折;3、右足趾间关节脱位;4、脑震荡;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左眼脸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05天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5月)。2011底,原告就当时的损失提起诉讼,后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后经检查,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头坏死,留下终生的残疾和病灶。2013年1月19日,原告不得不再次住院治疗46天,2013年3月6日出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9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9元、误工费7581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27190元,鉴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共计16300元。

被告刘国华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此次住院治疗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关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同;4、既然是同等责任,原告按6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自己提交法庭的病历明确记载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医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刘国华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于2012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再无争议,并且履行完毕;2、在原告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由河南省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9行(含封面)已经注明“右侧股骨头坏死”,证明在原来诉讼时已经出现股骨头坏死,并就此作出了伤残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而不是后发现的症状,被告不应再重复赔偿;3、被告刘国华与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出现的交通事故,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7时50分,被告刘国华驾驶豫A69N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路与永青路交叉口向北50米(康桥上城品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刘会星骑自行车从小区出来由西向东横过永青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刘会星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会星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00号关于刘会星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会星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会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2443.08元;二、经协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之前赔偿原告刘会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扣除被告刘国华已经支付的14000元,被告刘国华于2012年7月9日之前再赔偿原告刘会星25843.69元;四、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以后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共计3280元,被告刘国华自愿负担。”。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2519.74元。

另查明,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国华(乙方)签订汽车服务协议,载明“1、乙方自购一辆LQG5023厢货汽车挂牌照于甲方名下并且接受服务,此车车牌号为豫A69N36,甲方负责为此车办理普通货物运输服务手续,此车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此车在运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正常按本协议履约的情况下,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损失由甲方负责。此车营运及管理权归甲方......本协议到期限后,乙方可将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无偿收回此车劳动手续及专用车牌照。若乙方车辆继续挂靠甲方并且接受甲方服务,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后,劳动手续在同等条件及有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可优先继续有偿使用。双方签字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国华(乙方)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管理协议补充条例,载明“一、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的经营活动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乙方不能借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更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否则,公司将依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条例规定,车辆到达报废期限后,乙方应及时通过公司将车辆交给政府指定的报废车辆收购公司报废手续。报废手续办理完毕,且在此之前,乙方没有遗留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与该车相关刑、民事责任和应缴未缴的一切费用,甲方没有应履行而未履行完的义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定的协议自然终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会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会星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本次诉讼中,原告又因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进行住院治疗,并提供有相关的病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而支出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提交法庭的病历明确记载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医保,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并非医保,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并未显示医保用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81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刘会星系我单位神经内科职工,月工资为人民币2527元/月,于2013年1月19日-3月6日(共46天)在我院骨科治疗,未出勤。”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刘会星的月工资收入是2527元/月,因住院治疗没有出勤,没有工资收入。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中载明“2013年1月11日,交易金额2209元;2013年2月20日,交易金额2209元;2013年3月13日交易金额2209元。”原告陈述工资没有减少,但是绩效减少了。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9414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4-6周”,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46天+出院后42天为宜。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不能再全额获得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参照本院作出调解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34元(18194.80元/年÷365天×20%×(46天+42天)],再扣除原告已发放的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45.48元(39414元/年÷365天×(46天+42天)-877.34元-2209元/月÷30天×(46天+42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特此说明。”且该医院长期医嘱中亦载明陪护1人,故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6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冯志强,月收入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郑州市顺成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冯志强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国华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华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双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出现的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与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服务协议仅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国华与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国华与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会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98.66元[(12519元+1380元+460元+3659.96元+2145.48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98.66元;

二、被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会星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0元,原告刘会星负担53.48元,被告刘国华、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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