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魏美钢,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小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系医院员工。 原告魏美钢与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钢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赵歌,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河、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美钢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医院骨科病区工作,任骨科病区副主任,2008年1月被聘任为主任,且一直担任医务科副科长,2010年后任发展部主任、科教办副主任等职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以及节假日加班加点工作,也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付相应的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生活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83912元。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 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原告提出所述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支持原26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驳回原告魏美钢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美钢原系现役军人,2005年7月转业离开部队来到地方,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工作,原告魏美钢来到被告医院后,被告医院没有与原告魏美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原告魏美钢未履行手续自行离开被告医院,被告医院给原告发放工资截止到2013年4月。原告魏美钢的月工资为3507元,原告魏美钢称其工资为5000余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魏美钢也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的事实。 原告魏美钢离开被告医院后,以其工作期间被告医院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安排其在休息日以及节假日加班加点,从未安排其休年假,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付相应的报酬,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原告魏美钢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医院支付原告魏美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底带薪年休假工资1451.16元;支付原告魏美钢因被告没有未其办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1042元;支付原告魏美钢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费17856元;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魏美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魏美钢以仲裁委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故原告魏美钢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医院任职文件,考勤表,银行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美钢从部队转业后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魏美钢自行离开被告医院,再未回到被告医院工作,被告医院随即停止为原告魏美钢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因原告魏美钢的离开而解除。原告魏美钢来到被告医院后,被告医院提供不出与原告魏美钢签订书面劳动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医院没有与原告魏美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被告医院没有为原告魏美钢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原告魏美钢要求被告医院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美钢要求被告医院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诉求也不予支持。原告魏美钢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底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底原告魏美钢的应休天数为三天,乘以日工资161.24元,为145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已经解除,原告魏美钢要求被告医院支付2013年4月以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美钢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被告医院没有为原告魏美钢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医院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按照原告魏美钢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1042元,对原告魏美钢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医院没有为原告魏美钢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魏美钢造成失业损失,被告医院还应支付原告魏美钢失业损失费17856元。原告魏美钢与被告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医院应为原告魏美钢办理并缴纳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魏美钢要求被告医院为其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请求,因政策原因不能补缴,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魏美钢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医院为其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诉求在仲裁阶段原告魏美钢并没有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美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底带薪年休假工资1451.16元; 二、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美钢经济补偿金21042元; 三、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美钢失业损失费17856元; 四、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魏美钢办理并补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五、驳回原告魏美钢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求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美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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