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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付与曹伟朋、李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郭万付,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伟朋,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郭万付,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伟朋,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跃龙。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万付诉被告曹伟朋、李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曹伟朋及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李红梅及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万付诉称,2014年4月25日05时50分左右,被告曹伟朋驾驶豫A138VH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陇海铁路桥南下桥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郭万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郭万付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其前方原告李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万付、刘永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郭万付无责任,被告曹伟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颅内血肿、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曹伟朋驾驶李红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160元、车损评估费60元、拆检费2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5元,以上共计60052.23元。

被告曹伟朋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伟朋愿意赔偿。

被告李红梅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使用该车辆,故应由司机曹伟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个伤者刘永华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永华保留一定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5时50分许,被告曹伟朋驾驶豫A138VH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陇海铁路桥南下桥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郭万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郭万付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其前方李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万付、李文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万付无责任,刘永华无责任。原告郭万付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郭万付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郭万付,职业农民;入院时间2014年4月25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16日,实际住院21天;诊断病情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

2、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金额21087.45元),2014年4月2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114.10元+840元+42元+41.30元+130.80元),计1168.20元。2014年7月31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2元+224.90元),计226.90元。2014年9月1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80元)。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2762.55元(21087.45元+1168.20元+226.90元+280元)。

3、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1份,加盖有界首市人民医院印章,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4、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万付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意外所致的颅脑损伤致精神、神经症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万付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

5、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载明受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对友谊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11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停车费55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20元。

6、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长途客票、高速过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被告曹伟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曹伟朋所驾驶的豫A138V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红梅,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梅愿愿与被告曹伟朋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本次事故中,刘永华亦受伤,并向本院主张权利[案号(2014)中民一初字第970号],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8971.3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87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万付与被告曹伟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曹伟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万付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给原告郭万付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曹伟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梅与被告曹伟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梅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愿与被告曹伟朋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伟朋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郭万付因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2762.5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因治疗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郭万付住院病历载明其职业为农民,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120天)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2825.11元(8475.34元/年÷12个月×4个月)。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21天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计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

原告郭万付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116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停车费55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20元及原告支出的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万付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9月11日定残时,年满5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郭万付可获得医疗费227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2825.11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160元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335元(20元+60元+55元+2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6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707.55元(22762.55元+630元+315元),本事故中伤者刘永华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87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0.25元(23707.55元÷(23707.55元+9871.3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6646.64元(2825.11元+1670.85元+200元+16950.68元+5000元),以上共计34866.89元(1160元+7060.25元+26646.64元)。

被告曹伟朋、李红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伤残程度评定费17682.30元(23707.55元-7060.25元+335元+700元),扣除被告曹伟朋已经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曹伟朋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82.30元(17682.30元-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郭万付各项损失共计34866.89元;

二、被告曹伟朋、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万付各项损失11682.30元;

三、驳回原告郭万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原告郭万付负担293元,被告曹伟朋、李红梅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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