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郭建元,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建锋,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 委托代理人程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建元诉被告胡建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魏艳红,被告胡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元诉称,2013年9月29日7时50分,被告胡建锋驾驶豫A29Z2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宏河路由东向西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胡建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建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2013年9月29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三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08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3578元。 被告胡建锋辩称,前期被告胡建锋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赔偿原告95000元,这95000元包括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胡建锋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希望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医疗费10000元理赔给被告胡建锋。另外被告胡建锋为原告购买了拐杖与轮椅,花费了1000元,希望保险公司可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7时50分,被告胡建锋驾驶豫A29Z2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宏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与宏河路向西200米时,与原告郭建元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建元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元无责任。原告郭建元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郭建元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原告郭建元入院时间2013年9月29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26日,实际住院27天;诊断病情左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功能锻炼,暂不负重;住院期间24小时两人陪护,定期复查,术后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恢复(术后2月、3月、半年……);术后加强护理,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术后绝对卧床三月;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2013年10月7日行左三踝粉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下床活动佩戴腰围、支具等。 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2219.10元。 3、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原告郭建元于2007年元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014年8月29日证明2份。证明郭建元自1991年9月1日起至今在该公司任职,月工资3000元;公司经营范围磨料、磨具制造、销售。 4、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霍某甲工资34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请假在家照顾妻子。 霍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霍某乙护理费每个月3000元,三个月计9000元。 5、经原告郭建元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意见郭建元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郭建元并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 6、户口本1份。郑州实验外国语中学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郭建元之女霍某丙,1998年8月29日生,中学生,本市居民。 另查明,被告胡建锋所驾驶豫A29Z28(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建锋为原告郭建元购轮椅、拐杖,支付1000元,并提供发票1份。原告郭建元与被告胡建锋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调解协议1份,载明内容如下:郭建元的医疗费胡建锋已经支付6.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胡建锋另行一次支付郭建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整(其中医疗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0元);关于此事故郭建元不得再就前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胡建锋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胡建锋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郭建元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建元与被告胡建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胡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元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郭建元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胡建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郭建元与被告胡建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建元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的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协商解决,本次诉讼不再予以认定。 原告郭建元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后续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期限,亦无法确认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原告郭建元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实际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建元于2013年9月29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手术,2013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术后绝对卧床三月,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实际住院27天期间按两人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元月6日计70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计9865.99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0天×1人)。 根据原告郭建元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自2013年9月2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定残前一天计19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33936元计算,计18409.12元(33936元/年÷365天×198天)。 原告郭建元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郭建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2014年4月15日定残时年满4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原告郭建元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认定为宜。 原告2014年4月15日定残时,原告郭建元之女霍某丙(1998年8月29日生)已满15岁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1729.23元(14821.98元/年×2年×10%÷2人)。原告仅主张148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553.37元(18409.12元+9865.99元+44796.06元+5000元+148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郭建元各项损失共计79553.37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元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原告郭建元负担1625元,被告胡建锋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