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大伟,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赵小明,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大伟,被告赵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诉称,派遣公司与赵小明自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6月30日,并为赵小明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之后,赵小明被派往用工单位郑州拓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工种工作,2013年8月3日,赵小明在用工单位精制车间内工作时右脚受伤当日于瑞达路金色嘉园社区诊所进行救治,三天后转入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卫生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足外伤、第一趾近节骨折、皮肤裂伤,赵小明受伤治疗期间,派遣公司及时给予治疗救助相关配合,申请人伤愈后于2013年11月1日返回用工单位工作,且当时并未提出工伤认定。2014年1月3日赵小明向派遣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离职手续,2014年3月6日,赵小明独自在未向派遣公司做任何说明前提下,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20号),并向派遣公司要求工伤赔偿,派遣公司不予认同。至此,赵小明与派遣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015号裁决书。派遣公司认为该裁决中所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工伤医疗费782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承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工伤医疗费782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被告赵小明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给被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不属实,未给被告办理保险。被告赵小明伤愈后于2013年11月1日返回用工单位,在被告受伤后即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未同意,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被告十级伤残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告赵小明申请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工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 原告派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7.23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工伤郑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登记、减少、恢复表原件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证据2、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及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的送达回执2页,证明我公司对该结果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赵小明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为被告交纳有工伤保险,原告就应该在被告受伤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申请工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赵小明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二份证据材料: 证据1、赵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小明身份信息;证据2、赵小明与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赵小明与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2014年1月3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离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赵小明与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小明于2013年8月6日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外伤,第一趾近节骨折,皮肤裂伤;证据5、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赵小明2013年8月3日受伤,2013年12月23日赵小明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小明所受伤害为工伤;(2)赵小明在2013年12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赵小明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2月14日赵小明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3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赵小明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2)拾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郑州市2012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80元);证据7、赵小明5月份工资明细2页,证明赵小明从事的工作为机修,其当月工资为人民币3704.2元;证据8、劳务费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赵小明2013年第8期第1次劳务费总额为3645.01元;证据9、门诊票据原件12张,证明赵小明治疗期间的花费782元;证据10、2014年2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工伤鉴定费用为300元;证据11、中原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决: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向赵小明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2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4、工伤医疗费782元。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证据12、在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赵小明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存款交易明细单10页,证明⑴工伤发生于2013年8月3日,赵小明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70.6÷12=3297.55元,⑵赵小明于2014年1月3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593.91÷12=3466.16元。 对于被告赵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除了对中原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均属实。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针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鉴于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来源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结果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除了对中原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均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派遣公司与被告赵小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外派外员岗位工作。之后,被告赵小明被原告派遣公司派往用工单位郑州拓洋生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工种工作。2012年7月23日,原告派遣公司为被告赵小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关系。 2013年8月3日,被告赵小明在用工单位精制车间内工作时右脚受伤当日在瑞达路金色嘉园社区诊所紧急救治。2013年8月6日转入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卫生院,该院诊断为:右足外伤、第一趾近节骨折、皮肤裂伤。被告赵小明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支付782元医疗费。被告赵小明伤愈后于2013年11月1日返回用工单位工作。2014年1月3日,被告赵小明向原告派遣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离职手续。 2013年12月23日,被告赵小明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小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小明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2014年3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小明为拾级伤残,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被告赵小明向派遣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原告派遣公司不认可。 后被告赵小明就其与原告的工伤待遇事宜,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70829.01元;依法裁决原告补交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0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派遣公司支付赵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工伤医疗费782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原告派遣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派遣公司要求走工伤流程,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派遣公司表示2014年10月9日之前如果工伤流程无法进行,原告愿意履行仲裁裁决内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要求及表示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派遣公司陈述2014年4月22日才知道被告受伤,被告的派往单位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受伤,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赵小明受伤治疗期间,派遣公司及时给予治疗救助相关配合”,原告与被派遣单位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期限壹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有员工受伤的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原告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日内申报工伤的责任在用工单位。原告对裁决书中的各项赔偿的数额无异议,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保险中赔偿的,其他部分原告公司愿意承担。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3297.55元(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计算12个月工资合计39570.6元÷12=3297.55元),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18元(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计算12个月工资合计38613.99元÷12=321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8月19日转账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上一个月即7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明系原告派遣公司职工,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原告怠于申请,被告作为工伤职工直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故原告应承担未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赔付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工伤费用,本案被告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故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担任的是外派外员岗位,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鉴于被告的外派单位按月向被告工资卡上转账工资,且原告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8月19日转账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上一个月即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赵小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97.5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2.85元,支付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方式为:3297.55元/月×7个月=23082.8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16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共支付782元,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鉴定费300元的票据,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医疗费782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782元;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 综上,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赵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工伤医疗费782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65644.8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赵小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0元、工伤医疗费782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644.8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