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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原告的住所地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某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泌阳县双庙街乡贾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区某牛场上班,没有经常居住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的住所地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无异议。针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某号就是原告的户籍地,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亦无异议。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和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某婚后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居住,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泌阳县双庙街乡贾庄村某牛场上班,而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某号,鉴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中原区不属于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原告的户籍地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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