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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4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8日经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1日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双方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日认识的,同年6月份双方就同居了,七月份被告就怀孕了,10月5日双方举办婚礼,在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后被告帮助原告借钱把他与前妻的另一半房产以27万元买回来,直到2013年10月才把借款还上。从2013年6月至今,原告分别与三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4月8日经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是为了双方购买第二套住房,并不是感情破裂。复婚后,原告多次带被告出去旅游,有照片为证。原告虽然暂时被诱惑了,但被告愿意等着原告迷途知返。被告不能因为原告犯错误就抛弃他,婚生子需要父亲,家庭需要和睦、完整,被告不管受多大的委屈,被告愿意接受,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日相识,同年6月份双方同居了,7月份被告樊某某就怀孕,10月5日双方举办婚礼,2011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甲系再婚,被告樊某某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张恩泽。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4月28日在高新区梧桐街以被告樊某某的名义购买第二套住房。2014年7月1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张某甲在2014年7月和9月带着被告樊某某一同出游。因被告樊某某猜疑原告张某甲有外遇,双方出现生气争吵,引起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甲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原告张某甲立案后,被告樊某某因猜疑原告张某甲与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带着家人于11月17日前往苑某某工作单位对其殴打。11月25日被告樊某某带着家人对原告张某甲殴打,原告张某甲曾报警求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樊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8日调解离婚,但离婚目的是为了购买第二套住房,之后双方很快复婚。复婚后从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张某甲带着被告樊某某出游,二人感情并没有出现破裂的迹象。因被告樊某某猜疑原告张某甲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出现争吵、生气现象,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樊某某与苑某某发生冲突的出发点是为了家庭的完整,且事后愿意谅解原告张某甲,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原、被告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