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00号 原告:常向民,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向民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民、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民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从网上看到有商家(即本案被告王辉)在出售一种号称终身不用交话费的手机卡,随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河南教育学院西门与其交易,花费了86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张承诺可以办理过户的96B卡品。之后原告又先后以每张400多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96B卡两张(要求过户),96C卡两张(未要求过户),共从被告处购买手机卡6张,花费2400多元。2014年7月,原告发现从被告处购得的手机卡出现提示欠费、停机问题。经多方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肯透露卡出问题的原因,只是答应补偿原告一部价值200多元的电信HTC手机加两部老年机,原告未答应。2014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承诺退款,被告声称卡已使用拒绝退款;原告拨打110报警,110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诈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手机卡款2400元。 被告王辉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共有两次交易,共卖给原告手机卡四张,金额1560元,其中有40元为过户费;原告所述110报警也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未经修改,不能证明本人认可其中的内容;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无事实根据,其已经使用手机卡,为其节约了话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原告常向民通过被告王辉网上发布的消息,数次向被告购买过手机卡。后因手机卡被停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常向民提供录音、网上广告截屏、QQ聊天记录、出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400多元,购买了6张手机卡,手机号为1851105****、1851105****、1861810****、1861810****、1861042****、1861191****,被告售卡时承诺终身不用交话费,但现在手机卡被停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手机卡款2400元。被告王辉对录音、网上广告截屏、QQ聊天记录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说的,不能确认证据未经修改,不能确认其对所述事实予以承认;对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购买了6张手机卡,被告并未承认这一事实。被告王辉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有两次交易,共卖给原告手机卡四张,具体卡号记不清楚,收取金额1560元,其中有40元为过户费。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原告常向民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110报警,称其在2013年8月份在王辉处购买6张北京的电话卡,当时王辉承诺这6张卡是打多少返还多少话费,到2014年5月份6张卡不再返还话费,常向民联系王辉要求解决,王辉称因为北京公司出问题了所以恢复不了,愿意赔偿一部HTC电信智能手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发生过购买手机卡的交易,但对交易手机卡的张数、金额等事实,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购买了六张手机卡,金额为2400多元,并提供录音、网上广告截屏、QQ聊天记录、出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录音、网上广告截屏、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出警证明被告虽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能印证原告的说法。本院认为,录音、网上广告截屏、QQ聊天记录均系电子证据,在其下载、记录的过程中,易被技术手段加以更改,原告既未提供该三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供经第三方机构合法确认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出警证明只确认原、被告因购买手机卡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能证实双方交易手机卡的张数、金额等事实;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原告出售手机卡四张并收取金额156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明知所交易之手机卡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行买卖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国家对手机实行实名制,意在强化、规范通讯秩序管理,实名制对于遏制垃圾短信的泛滥、防止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原、被告买卖手机卡的行为,扰乱国家正常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原告常向民要求返还购手机卡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购得的手机卡本应收缴,但因原、被告对交易的手机卡号码叙述不一致,考虑到所涉手机卡已经停用,不予收缴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原告购买的手机卡不予收缴。被告王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通过买卖手机卡所获之1560元依法应予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