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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明与丁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986号 原告张进明,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丁国彬,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进明与被告丁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986号

原告张进明,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丁国彬,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进明与被告丁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丁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明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月息2分,并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国彬辩称:借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是原告没有把钱给被告,被告没有见到过该笔钱,是董某某借原告的钱,被告只是中间人,现在董某某不露面,原、被告多次找他,董某某称会还钱,但是一直没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丁国彬向原告张进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进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张进明陈述称:被告让其将款项以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董某某的账户上,称不认识董某某,是董某某找到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于此形成本案借条。

被告定国彬陈述称:针对该笔借款董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且现在已经起诉被告董某某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实际支付了14.4万元,6000元视为利息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4日被告丁国彬出具《借条》,但称未收到该借款,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丁国彬的要求下将款项支付给了董某某,同时董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另外一份借条,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4.4万元,6000元抵作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金为14.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履行,构成违约,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被告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进明返还借款14.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进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张进明负担120元,由被告丁国彬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