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79号 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艺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康,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锦艺国际华都欧尚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业主,被告2011年6月29日入住锦艺国际华都欧尚小区时与原告签订了锦艺国际华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意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恶意拖欠物业费,违反协议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小区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125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涛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包括:小区内没有临时停车位,有些停车位空着也不让业主使用;居住区外面通道两侧钉有路桩,如果小区内有紧急情况的话影响通行;小区的门禁卡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还存在人员随便进出的情况;本人一辆电动车放在地下室找不到了;小区绿化没有维持以前的状态。因为物业公司不提供临时停车位所以业主才把车辆停到路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陈涛从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北桐柏路西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 原告锦艺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于此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涛(乙方)签订《锦艺·国际华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坐落位置为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西桐柏路北锦艺·国际华都1期b幢2单元8层03号房,类型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档案管理及组织开展园区居民精神文明、社区文化建设活动。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达到:房屋外观外立面好,无明显污渍;设施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消防设备完好率在98%以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及时率达98%,完好率达到98%;公共楼道无杂物,门窗扶手无明显污渍,墙面无明显灰尘与蜘蛛网,地面无明显杂物,无卫生死角,定期进行消杀;绿化完好率达98%,按时对花草修剪、除杂草、浇灌、施肥,及时进行枯死花草的清理与虫草的消杀;交通标识明显完好,车辆按要求整齐停放;无因失职或玩忽职守引起重大事故发生;消防安全检查每月一次,防火标识明显,消防器材完好;及时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至20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地下停车位车位管理服务费每车每月40元,电动助力车每车每月10元,自行车代步车每车每月5元,摩托车每车每月15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陈涛自交付房屋后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物业费未交纳。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并按照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收取。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锦艺·国际华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流程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签订《锦艺·国际华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西桐柏路北锦艺·国际华都某期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面积为88.75平方米,被告陈涛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物业费。原告按照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物业费应为796.86元。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停车位问题、居住区外通道问题、小区门禁使用问题,电动车被盗问题以及绿化问题,经分析,被告所抗辩理由均为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2014前半年物业费796.86元。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标准为逾期之日按每天5‰交纳,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96.86元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