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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仁记体检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74号 原告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嘉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74号

原告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嘉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仁记体检院)。

原告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仁记体检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开始存在医疗设备及耗材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未结清的货款,2013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04492.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对原告提出协商还款事宜迟迟不予响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疗设备及耗材款204492.5元、利息19427元,总计2239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仁记体检院)”已于2012年变更为“郑煤集团总医院中原西路门诊部(仁记体检院)”,原告以变更前的主体为被告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和嘉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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