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42号 原告:郑州一鸣炉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超。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谦启。 原告郑州一鸣炉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鸣炉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鸣炉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隧道式焙烧炉一台,合同总金额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其出具了发票。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和9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60000元和1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订谦启也曾于2013年3月6日签署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65%支付利息9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 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30天,7天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合同签订之日我公司就支付了60000元的预付款,证明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加上交货及安装调试,应在2011年6月15日验收完毕,但该合同实际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底,超期两个多月,导致我公司因此停产,损失重大。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未按技术协议规定配齐设备部件,未提供9-19型助燃风机(单价3000元)和长度2米的预热器(单价3000元)并在安装时在我公司借用六平方电线一卷(价值1000元),应予抵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1.25规格的隧道式焙烧炉一台,单价2100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30日内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提货,原告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隧道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指标,有异议货到被告方后一个月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90%,余款10%货到被告方后3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连续焙烧炉技术协议一份,对焙烧炉的主要技术参数、设备结构配置、设备分项价格、以及设备的整体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设备分项价格一栏中第9项为助燃风机2台,单价1500元,备注为高压风机,用一备一;第10项为预热器1只,单价3000元,备注为长度两米。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提出由于原告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经协商对合同中交货时间修改为6月12日发出炉膛壳体及其耐火材料,设备炉体砌筑改为在被告方现场进行,设备验收改为设备的预验收(指炉体砌筑完毕)在被告方现场进行,预验收合格被告付至总合同金额的80%,结算方式修改为予付30%,予验收合格后付至80%,总体安装完毕终验收后3日内付10%,余款10%货到被告方后3个月内付清,横移结构变更为四角转盘结构,本合同变更协议与原合同和技术协议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它仍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执行。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合同变更协议上盖章后将协议传真回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份完成设备安装;被告于2011年9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指导安装调试情况回执,对售后服务情况进行了解,被告工作人员在回执上签字,提出推进系统、液压系统有问题。2011年1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显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推进系统液压部分经调试已合格。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5万元整一直未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谦启在协议书上写明“每月付壹万元,五个月付清。丁谦启2013.3.6”。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襄樊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更改为现名。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连续焙烧炉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设备分项价格一栏中第9项备注中写明差一台,第10项备注中写明未交付。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合同中并没有标明欠付设备的情况,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3月6日已经确认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连续焙烧炉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不按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对交货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被告所称原告交货延迟、构成违约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连续焙烧炉技术协议中虽有原告未交付配件的记载,但与原告持有的同样协议的内容不相一致,该记载仅为被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数量符合约定,被告所称欠缺部件应抵扣货款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一鸣炉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襄阳恒太兴真空上吸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