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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进才与李庆福、刘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214号 原告:聂进才,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迷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214号

原告:聂进才,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迷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进才与被告李庆福、刘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进才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庆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不予还款。被告李庆福与被告刘迷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45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协议管辖案件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当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的管辖权,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这个地方既可以是其购买的房屋,也可以是租赁的处所,被告购买的房屋与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而视之。原告明知本案二被告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南乐县,而以其在中原区工人路购买房屋为由将该地点作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但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在中原区连续居住满1年的有效证据,本院以经常居住地为由行使管辖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所诉事项不属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进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