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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辉与唐兴华、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董晓辉,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兴华。 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董晓辉与被告唐兴华、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居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董晓辉,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兴华。

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董晓辉与被告唐兴华、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辉诉称,2013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原告和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兴华(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分别签订了两份关键词转让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名称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钻石VIP托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持有的关键词“洛阳婚庆”“洛阳餐饮”每个词3000元的托管服务费,被告向原告保证六个月内找到买家,如未找到买家,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托管费用,并保证在3日内转至原告指定账户。“任何一方违约,将予以合同款项双倍违约金处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找到买家,数次找被告要求退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托管费用,更不谈违约金、追讨费用及利息问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关键词托管费用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追讨费用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称,曾任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唐兴华冒用“李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又加盖了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如果被告唐兴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原告应向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唐兴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原告应向被告唐兴华主张权利,但被告唐兴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可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是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故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唐兴华和被告郑州诺耀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其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其行为是让法院为其进行选择,以期获得所谓“保险”的结果,但这种做法既违法理,又属滥用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晓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巧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