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65号 原告王长春,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蕴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春与被告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春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长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