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小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坤鹏,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曾用名王岩),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坤鹏,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慧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坤鹏、王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王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高坤鹏驾驶被告王慧所有的豫A209EA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河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左踝关节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不仅花费了两万余元的治疗费用,还直接影响了学业,给家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冯某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补课费,共计22400元。 被告高坤鹏未答辩。 被告王慧辩称:我与高坤鹏先为原告垫付2000元,后来原告做手术又垫付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损失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4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中机六院家属院门口,被告高坤鹏驾驶豫A209EA号轿车由南往北出大门,王鏸梓驾驶电动二轮车带着原告冯某某,两车发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坤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鏸梓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受伤当日冯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拍片诊为“左踝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于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避免剧烈活动。2、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日期2014.6.30。4、术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01.66元,其中高坤鹏与被告王慧垫付住院预交款12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58元,于2014年9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50元。肇事车辆豫A209EA号轿车车主系王慧,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6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冯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冯某某的情况,其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产生鉴定、评估费1300元。高坤鹏与王慧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高坤鹏与王鏸梓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坤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鏸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冯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高坤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慧作为车主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坤鹏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209E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坤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查明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309.66元(13701.66元+140元+18元+45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309.66元;关于冯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16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关于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其实际住院16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元;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其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明,继续石膏固定,避免剧烈活动。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酌定出院后需陪护45天,以上共计61天,酌定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853元(29041元÷365天×61天);关于冯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根据冯某某的情况,其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关于冯某某主张的评估、鉴定费1300元,鉴于冯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评估费为600元;关于冯某某主张的补课费,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补课费不予支持。综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2482.66元。 鉴于被告高坤鹏曾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冯某某护理费4853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本应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624元[(4309.66元+480元+240元+12000元)×80%],扣除高坤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需赔偿冯某某11624元(13624元-2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高坤鹏应负担冯某某的评估费480元(6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4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24元。 三、被告高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评估费48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高坤鹏负担22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35元,退还原告冯某某案件受理费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