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桂红,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永利,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桂红丈夫。 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俊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原告李桂红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红、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红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欧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女儿牛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省直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不但不去探视,一分钱医疗费不付,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一事,被告及家人一直不理不睬,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08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1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2534.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两人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前面带着小孩,被告在后边,双方都有责任;2、碰撞后没有不理不睬,发生事故后原告父亲李俊峰马上就去现场了,还让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李桂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3张,请求支持620元交通费。 证据四、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四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 证据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白天、黑夜轮流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没必要住院且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很容易收集;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工资收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没有必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当时被告父亲不在场,交警部门不应给被告划全责,原、被告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原告带着一个小孩在前边骑行,被告骑车在后边,被告不满14周岁,无从谈起无证驾驶,因只有满18岁才能考取驾驶证,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桂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提交有正式票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且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欧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李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牛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红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桂红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84.24元。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挫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石膏托外固定致3周;3、药物治疗;4、定期来院复查;5、加强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由前车右侧超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李某某应对该起事故中给原告李桂红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俊峰作为李某某的父亲即监护人,应对李某某因该起事故给李桂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桂红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李桂红主张的医疗费4084.24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花费为4084.2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084.24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实际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20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实际住院14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10元;关于李桂红主张的护理费401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1人护理,其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石膏托外固定3周,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1天,以上共计3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2785元(29041元÷365天×35天);关于李桂红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其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石膏托外固定3周,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1天,误工时间共计35天,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48元(22398.03÷365天×35天);关于李桂红主张的交通费62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李桂红各项损失合计为9847.24元。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俊峰应赔偿李桂红各项损失共计984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红各项损失共计9847.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红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俊峰负担50元,原告李桂红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