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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鹏与张李涛、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坤鹏,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李涛,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锋,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坤鹏,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李涛,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锋,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鹏诉被告张李涛、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张李涛,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鹏诉称:2013年12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李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宜华汽车专卖店门口调头时与原告李坤鹏驾驶豫AHP263号白色江淮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坤鹏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李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坤鹏无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多次手术,借贷看病花费近20万元,早已不堪重负。无奈,只好出院回家筹钱再去治疗。原告多处找被告张李涛协商,其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经查,该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购车人是张锋,购车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被告张锋作为车辆购买人,将无牌号及无任何运营手续的车辆交给被告张李涛经营使用,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李涛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目前没有赔付能力。

被告张锋辩称:原告起诉张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锋没有赔偿义务。1、从事实上讲,张锋于2013年3月1日将车卖给张李涛,对该车不再享有占用、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该车的相关权利及随后所产生的义务均转移给张李涛;2、从法律上讲,原告起诉张锋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车辆上牌、办理营运手续后才能买卖。张李涛购车后可以自己去上牌并办理营运手续,这均与张锋无关。原告起诉张锋是错误的,理由是牵强的,是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张锋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锋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坤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李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1页,证明被告张李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张锋是此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各1张、医院住院交款收据37张、住院费用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张李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原件或有存档部门加印的公章也只能证明张锋是最初购车人,而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李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李坤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李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李坤鹏、被告张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苏福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份、马国乾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份、购车协议1张,证明张锋于2013年3月1日将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卖给张李涛。

原告李坤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两份证人证言均系打印,且内容一模一样,证人仅仅是签名按手印而已,故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采信;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因该车自2007年购买后未参加过年检,不符合车辆转让的条件,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张李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张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张锋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李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锋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苏福林、马国乾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李涛作为购车人,对张锋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上有张李涛和张锋的签字和指印,故本院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李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宜华汽车专卖店门口调头时与原告李坤鹏驾驶豫AHP263号白色江淮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坤鹏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多发骨折。1、骨盆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左髋骨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阴囊挫位并睾丸脱出。三、颅脑闭合伤。四、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0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医嘱为:1、双下肢免负重2-3个月,6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2、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预防血栓形成;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适当功能锻炼;4、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709.9元,被告张李涛垫付7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锋将一辆红岩金钢后八轮自卸车转让给被告张李涛,该车即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李涛驾驶的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现被告张李涛系该车实际车主。

又查明,被告张锋于2007年10月6日购买该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至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李涛前,未就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亦未对该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及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张锋未举证证明该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在转让给张李涛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李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由被告张锋转让给被告张李涛时既未依法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及投保交强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之规定,故被告张锋应对被告张李涛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8709.9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0天,共计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护理费应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

以上费用共计211165.9元,因被告张李涛垫付7000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后,剩余204165.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李涛应赔偿原告李坤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4000元,被告张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锋提出的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4000元;

二、被告张锋对被告张李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张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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