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04号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小光,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光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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