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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富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秀丽,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富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秀丽,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亮敏,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富军、贾秀丽、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亮敏、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18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十里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二中门口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四天后,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又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关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8.58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35元、补课费4000元,共计40243.58元,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9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补课费,护理费按100天计算每天8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835元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并同意赔偿这些数额。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我方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46985.0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十里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二中门口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201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8日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高某某的伤情为右胫骨下段骨骺分离并撕脱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高某某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原告分别支付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3952.51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9093.11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2858.49元。

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先后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共计46986.02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8号关于高某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关于高某某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根据高某某情况,营养期限为1个月,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银行卡POS消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高某某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受伤,因此给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其余事故责任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结合本案,原告高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其共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55904.11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835元、补课费4000元,由于被告方当庭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月薪2800元的收入证明,结合高某某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6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96天,支持其8960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21895.17元。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高某某70%即85326.6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6986.02元,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还应赔偿原告高某某3834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亮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340.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9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1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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