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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路某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路金岭,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路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粉兰,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路某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路金岭,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路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粉兰,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丽,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粉兰、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4日下午下课后,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第六十五中学校内八三班教室门口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膝盖猛顶原告的牙部将原告的两颗门牙(上)顶断,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1、21根折;拔牙后建议局部做临时义齿修复;18岁后做永久义齿修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牙齿缺失构成十(10)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治疗费332元、放射费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1418.06元。第二次安装牙齿费用待产生后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被告一块嬉闹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是四个人一块玩,之后被班里老师制止,后来在门口路某某先动手,一块玩的时候碰掉的,同时原、被告都有损伤,路某某的损失大一些,李某某的膝盖也受伤了,当时有同学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路某某看女同学玩手机时被同学拍下,被告李某某知晓后与杨某某、陈某某找到路某某,随后李某某、路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四人在教室外打闹,被老师发现并制止后,杨某某与陈某某回到了教室,路某某与李某某在教室外门口处再次打闹过程中,李某某用膝盖将路某某的两颗牙齿顶伤,导致牙冠明显腭侧移位。2014年4月25日路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1、21根折。处理意见:1、局麻下拔除11,21;2、拔牙后建议局部行临时义齿修复;3、18周岁后做永久义齿修复。2014年9月16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路某某损伤构成十(10)级伤残。支出放射费9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0日路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琐事找原告路某某打闹并用膝盖造成路某某牙齿根折,李某某应对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路某某经老师制止后仍在教室外逗留并打闹,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李某某对路某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高丽作为李某某的母亲即监护人,应对李某某给路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路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332元;关于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80元;关于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路某某损伤构成十(10)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关于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路某某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路某某主张的检查、鉴定费79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检查、鉴定费790元。关于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牙齿根折即不可再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50998.06元。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丽应赔偿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599元(50998.0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599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路某某自行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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