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 经营者娄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羽,女,汉族,1998年8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小榜,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与被告刘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李凤娇,被告刘羽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诉称,2013年7月8日经被告表姐陈X带领被告到原告工厂做临时工,入厂时隐瞒自己不满16岁的事实。入厂后第十天还处在试用和培训期的被告在用锥子挑线头时,不小心将眼睛扎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治疗结束后双方因后续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原告赔偿被告共计106134.63元。原告对其中治疗期间生活费19357.33元和一次性赔偿金82960元两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首先,治疗期间生活费和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再次,在被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候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文书和鉴定结果原告连见过都没有见过,在治疗期间原告和被告曾经咨询主治医师认为手术恢复后不会对视力造成影响,怎么可能构成伤残。仲裁委剥夺了原告对主要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对被告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19357.33元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2960元不予支持;2、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刘羽辩称,1、原告诉请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动关系法律案件,而非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关于劳动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计算上述费用;2、劳动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鉴定标准,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羽2013年7月初到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工作。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加工厂内缝制服装商标,在使用锥子挑线头时刺伤右眼,当日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出院。2013年8月7日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最后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吩咐:1、继续用药;2、门诊复查。2013年8月13日、14日被告到郑州市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眼睛检查和治疗。 被告就上述纠纷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期间,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伤致残的等级进行了评定,2014年元月7日作出结论为:受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3)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医疗费未支付部分2976.30元;2、治疗期间生活费19357.3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一次性赔偿金8296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1998年8月28日出生,其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原告属于非法使用童工。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在使用锥子挑线头时刺伤右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也应由原告支付。关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了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等,且被告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有出院后继续用药、门诊复查的医嘱,故酌定被告的治疗期间为60天,标准按照原告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480元)确定,故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6818.6(41480÷365×60)元。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赔偿,因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赔偿基数(原告所在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480元)的2倍,即82960(41480×2)元。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羽医疗费(未支付部分)2976.3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8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82960元,共计935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军杰服饰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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