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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双权、李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军朝,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睿,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军朝,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睿,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双权,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双权、李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军朝、委托代理人赵虎森、冯睿、被告李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11时,原告赵某某到位于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南200米由两被告经营的传承担担面馆就餐。因饭店工作人员拖地使地面湿滑,且饭店没有设置防滑明示牌,最终导致原告赵某某在离开饭店时摔倒在地,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左肱骨干骨折,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某左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了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赵某某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且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的认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554.5元、误工费11083.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689.6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双权辩称:原告是自己摔的,不是我们把她推倒的,她穿的拖鞋在饭店台阶上摔的,这个饭店不是我的,告我没有用,我是打工的,你们应该去调查。

被告李杰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1、证人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词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面馆就餐,饭店店员拖地致使地面湿滑且饭店没有设置防滑明示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录音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到被告面馆就餐,因饭店店员拖地致使地面湿滑且饭店没有设置防滑明示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称愿承担相关责任。3、照片一组,证明传承担担面饭店楼梯台阶设计不合理,不利于用餐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

证据三、1、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住院发票。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3、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卫生所处方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诊疗的过程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共计199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

证据四、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用5554.5元。

证据五、时尚殿堂美容美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用11083.33元。

证据六、1、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04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李双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传承担担面饭店的照片。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原告赵某某受伤当日11点钟是饭店人多的时候,不可能拖地,因我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护理原告的具体人员是谁,并且我不是饭店老板,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以及鉴定费票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原告做伤残鉴定我并不知道,我对鉴定也不懂;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双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录音资料、照片真实性李双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宋某某证言李双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结合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赵某某在传承担担面饭店消费后在门口摔伤,摔伤前店员拖过地且未设置防滑警示标志,李双权、被告李杰与原告亲属交涉赔偿问题等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李双权称该医疗费中含有其垫付的2400元医疗费,赵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及垫付医疗费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李双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该证据要证明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李双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赵某某在该店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但作为其收入状况即误工费主张的证据不足;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李双权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赵某某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双权、李杰均未提出申请,且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李双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李双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双权、李杰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显示二被告称赵某某穿着拖鞋在传承担担面饭店摔伤,均称该店系李双权所有,李双权称该店只交房租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赵某某、被告李双权均对该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赵某某与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的传承担担面饭店消费,赵某某当日穿着拖鞋,该店店员在赵某某摔伤前曾拖地且未设置防滑警示标志,赵某某在店内消费后离开时在该店门口台阶处因湿滑摔倒并受伤,经查该传承担担面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李双权是该店的经营管理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加强营养;3、3天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23.04元。2014年6月11日赵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可下床;伤口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普食;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21.03元。2014年7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费5.6元。被告李双权曾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元。赵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居住已两年许,受伤前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王府井商场时尚殿堂美容美发店上班,受伤后至今未再工作。2014年9月1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评估意见,根据赵某某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该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4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传承担担面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依据录音谈话内容及询问笔录认定被告李双权为该店经营管理者,应对该店各项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店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供告知及消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确的警示,而该店员工在拖地导致地面湿滑情形下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本院认定李双权作为该店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某某当日穿着拖鞋在该店消费时摔伤,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可以减轻李双权的侵权责任,酌定李双权对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969.67元,本院认为主张医疗费用应当出具正式票据,卫生所处方笺不能够证明赵某某在该处实际花费医疗费1820元,根据赵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为18149.67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9天,本院认定27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其实际住院9天,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18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554.5元,其实际住院9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本院酌定1人护理60天,以上共计6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90元(29041元/年÷365×69天);关于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083.33元,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4年9月14日)共计98天,本院认定误工费6014元(22398.03元÷365天×98天);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赵某某在该地居住已两年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造成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4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赵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42235.79元。李双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118元(142235.79元×50%),扣除已经垫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68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杰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李双权负担7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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