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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23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女,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沈某乙,女,1971年9月5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23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女,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沈某乙,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丙,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丁,女,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戊,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沈某甲,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8月,沈某己因病去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房屋一层西北套间一套之外房屋、张家台村9号房屋、沈某己生前所建门面房拆迁补偿款123500元是沈某己的遗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与四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沈某己遗产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房屋一层西北套间一套之外房屋、张家台村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3500元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沈某乙辩称,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张家台村9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23500元并非沈某己遗产,原告无权继承;2、原告主张的张家台村40号房屋均是沈某己与次女沈某丙共同出资所建。在沈某己去世后,因原告曾起诉要求析产,法院判决分给原告该院一层西北套间一套,其实这个房子已经含有原告继承沈某己遗产的部分,原告现再起诉继承有重复诉讼之嫌。另外,即使原告再要求继承沈某己的遗产,那么剩余部分的房屋也是沈某己和沈某丙共同出资所建,应当先析产出属于沈某己遗产的房屋,然后才能对沈某己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在没有对沈某己遗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不得要求继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答辩意见同被告沈某乙。

经审理查明,沈某己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系沈某己的母亲,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系沈某己、刘某某的子女。沈某己于2011年8月29日去世,刘某某于1998年5月18日去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院原建有瓦房三间,1986年该三间瓦房被翻建为三间平房,瓦房翻建为平房时沈某己、刘某某均在世。2008年,沈某己将原有三间平房扩建为二层楼房。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其丈夫沈某庚于1953年离婚后,与其子女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赵某某之子沈某己在张家台村40号居住生活,并在此处结婚、生子。沈某己去世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对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房屋进行析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第十六村民组(张家台村40号)宗地图为10-3-10-165-5064号宅基地上所建一层房屋中西北套间房屋一套(二间)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某;张家台村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己。庭审中,被告沈某丙为证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房屋为沈某己与其共同出资建造,提供2011年7月24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沈某己、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五方协商同意,并有沈某己、沈某乙、沈某丙署名,对于上述协议,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产、收入等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多次改建而成。该房屋于1986年由三间瓦房拆建为三间平房,后又于2008年由沈某己将三间平房扩建为二层楼房。原告自1953年与其子女共同居住在张家台村40号,后沈某己在该处结婚、生子。沈某己妻子刘某某于1998年5月18日去世,其去世后遗产未予处理。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三间平房建造时刘某某仍在世,刘某某应作为该三间平房的共有人之一。现位于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的二层楼房,系由原三间平房扩建而成,刘某某作为原三间平房的共有人,应对现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二层楼房享有部分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将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除其所有的一层西北套间一套之外的房屋全部作为沈某己的遗产予以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中包含有刘某某的遗产,并非均系沈某己的遗产,应先进行析产以确定沈某己的遗产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张家台村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沈某己遗产予以分割继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房屋系由沈某己生前出资建造,亦即不能证明该房屋系沈某己遗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拆迁补偿款123500元作为沈某己遗产予以分割继承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无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张家台村40号宅基地上房屋建造时有被告沈某丙部分出资的辩称,其虽提供2011年7月24日协议一份,但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约定五方中仅有三方署名,沈某己已去世,无法查证该协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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