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政国,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学彬,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学彬至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和京广路交叉口附近店,趁被害人金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个人物品。 2、2014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左政国伙同被告人宋学彬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将被害人黄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为1056元,绿佳电动车专用电瓶价值为792元,合计2448元。 3、2014年3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左政国至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某小区西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置于此处的狮龙牌电动车一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3500元。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政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政国辩称:其没有参与黄某甲电动车被盗案。 被告人宋学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学彬至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和京广路交叉口,趁被害人金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个人物品。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宋学彬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9时许,其到二七区保全街和京广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其开办的上班,之后其将钱包放在柜台的抽屉里,21时其直接拿上挎包就关门回家了,第二天其到店内之后发现放在抽屉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指认现场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宋学彬指认出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和京广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店就是其盗窃钱包的地点。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便衣巡逻中发现一名可疑中年男子,经盘查得知该男子名叫宋学彬,后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一个钱包的事实。 4、被告人宋学彬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一个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4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左政国伙同被告人宋学彬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将被害人黄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1056元,绿佳电动车专用电瓶价值为792元,共计2448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左政国被民警抓获,后期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宋学彬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政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22时许,其和宋学彬一起骑着其的电动三轮车顺着棉纺路向西到了嵩山北路,然后又顺着嵩山北路向北到了西站路交叉口路北的某饭店门口,其看到附近路边停了一辆电动车的大灯亮着,其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宋学彬一起去看了看,发现电动车的前轮锁了一把U型锁,接着其和宋学彬一起将电动车搬上电动三轮车上,然后骑着三轮车顺着嵩山北路向南走了二三十米路东的一个工地里,其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的U型锁剪开之后,宋学彬和其分别骑着这辆电动车和电动三轮车回到其家中,之后宋学彬就走了,后来其将这辆车放在了沙口路汉飞小区,到2014年2月底其以八百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被告人宋学彬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21时许,其下班后遇到左政国便到他家吃饭,吃过饭之后左政国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带着其,拿着液压钳等工具沿棉纺路到嵩山路,又沿嵩山路向北走到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左政国看到路边停有一辆电动车,他上去拍了一下发现电动车没有警报器,便叫上其一起将电动车抬到电动三轮车上,之后在嵩山路与西站路附近的拆迁工地上,左政国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的车锁剪断,其和左政国又将电动车放下来,其和左政国分别骑着电动车和电动三轮车一起回到左政国家,然后其便回家了。 2、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在郑州市西站路嵩山路交叉口附近的某饭店门口,23时3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当时买的没有带电池,后来其用了一组旧电池,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又用这两个旧电池加了1000元钱换了一组新电池。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其碰见了左政国,其问左政国有没有电动车,之后左政国便领着其到了沙口路上的某小区,后来左政国以八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4月22日18时左右其骑着这辆电动车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就是其盗窃一辆电动车的地点。 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证人李某辨认出左政国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男子,被告人宋学彬辨认出左政国就是伙同其在解先生饭店门口一起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男子。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绿佳牌电动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绿佳电动车合格证、用户保修凭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实被盗绿佳牌电动车的型号、电机号码、车架号码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1056元,绿佳电动车专用电瓶价值为792元。 三、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左政国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某小区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置于此处的狮龙牌电动车一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21时许,其下班到郑州市航海路某小区门口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之后其便报警了,后来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其的电动车在某门口找到了,民警要求不要先动电动车,过了十多分钟有个男子过来撬电动车车把锁,其和同事李某甲、结某将这个男子抓住并交给了民警。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1时25分,其和同事黄某乙下班走到某门口骑黄某乙的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黄某乙报警后民警让先到周围找找,后来其和结某在某西门口找到了电动车,在向民警报告过之后民警指示让在附近等着,后来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在撬电动车的时候被其和结某抓住了。证人结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害人黄某乙辨认出左政国就是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 指认现场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左政国指认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就是其盗窃一辆电动车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5、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合格证,证实被盗狮龙电动车的型号、车架号、电机号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35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左政国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左政国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某小区南门口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左政国、宋学彬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3、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政国在收押体检时无伤情。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左政国、宋学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左政国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左政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左政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宋学彬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金某被盗案系宋学彬主动交代,系自首,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黄某甲被盗案,可从轻处罚;2、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宋学彬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学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1300元及赃物依法向被告人宋学彬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