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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甲,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甲,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弓某甲酒后驾驶豫A2S252轿车沿郑州市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交叉口向西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弓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弓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23.6㎎/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弓某甲已经赔偿周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周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弓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弓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