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姬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欧丽路交叉口东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姬某持拳将张某的门牙打断。经鉴定,张某外伤致╂纵折,露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日,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牛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姬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姬某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