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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郑少高速下站后沿航海路向东行驶,行至郑州市二七区南湾路与端午路交叉口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车内查扣卷烟四种,分别是玉溪200条(软84mm)、帝豪150条(硬84mm)、中华50条(软84mm)、黄金叶100条(硬红旗渠84mm)。经询问,该批卷烟是刘某从河南省禹州市购进,准备运到郑州市二七区销售。经查,刘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许可证。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价值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批准书、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刘某辨认其运输的卷烟样品的照片、刘某辨认其运输卷烟的车辆和运输卷烟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私自购进卷烟并准备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余清波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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