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谷庄,将被害人郑某某散落在楼栋内的55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趁郑某某所居住的303房间内无人之际,溜门进入郑某某家中,将放在屋内电脑桌上的4100元现金盗走。现关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郑某某4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关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关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