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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才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才,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才,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才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学才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附近左转弯向北行驶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邵某示意靠边停车。刘学才未停车,并将邵某拖行数十米。后刘学才在逃至西三环与五龙口南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学才的血醇含量为211.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赵某、丁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归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学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才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学才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学才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学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刘学才对邵某赔礼道歉,邵某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该情节酌情从轻处罚;3、刘学才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11.15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4、刘学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后,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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