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邓记锦上园酒店传菜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查,该被盗手机于2013年12月17日购买,购价528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羁押证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林英 |